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121985********,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因无力偿还他人债务,遂生诈骗钱财之念,利用其曾在手机店销售手机的背景,通过向微信好友、微信群、朋友圈发布能以低于市场价的内部价格购买VIVO牌手机的虚假信息或当面向他人虚假承诺能够购以低于市场价的进货价格购买华为手机的虚假信息买骗取他人信任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收取李某某、芦某某、刘某乙、陈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刘某丙、齐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曲某某、朱某某等15人的购机款共计人民币20200元,后将上述款项偿还欠款及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上述事实。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陆续赔偿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博文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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