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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19〕108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及姜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由姜某某提供场地、红酒,安排服务员,由酒托女崔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等人在网上以相亲名义约男网友见面吃饭,诱骗对方高额消费廉价红酒,由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负责当服务员,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期间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9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担任服务员,由一酒托女以上述方式,在**宾馆旁西餐厅内与被害人吴某某见面,消费高额定价的红酒,骗取吴某某人民币1368元。

2、2017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担任服务员,由一酒托女以上述方式,在**宾馆旁西餐厅内与被害人唐某某见面,消费高额定价的红酒,骗取唐某某人民币10772元。

3、2017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担任服务员,酒托女李某甲以上述方式,在**酒吧内与被害人王某某见面,消费高额定价的红酒,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488元。

4、2017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担任服务员,酒托女崔某某(另案处理)以上述方式,在**酒吧内与被害人刘某乙见面,消费高额定价的红酒,骗取刘某乙人民币5944元。

5、2017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担任服务员,酒托女李某甲以上述方式,在**酒吧内与被害人张某某见面,消费高额定价的红酒,骗取张某某人民币9728元。

2017年11月4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街道**酒吧被民警抓获。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小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姜某某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姜某某、李某甲、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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