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3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居住地: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现居住地:潍坊市寒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8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8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6月29日将该案两次退回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补充侦查,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7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以承包潍坊职业学院(滨海校区)内的超市为由,编造交纳赞助费、转让款、店租、请客送礼、出差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0.95万元及苹果5S手机一部,用于个人消费和使用。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0.5万元。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林某某35万元,林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玉华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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