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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759号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30197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金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预谋后,先后三次将三车废旧钢材卖给新郑市新村镇的福华钢铁有限公司,采取遥控事先安装的干扰地磅显示的电子装置增加过磅吨数的手段,骗取该公司53416.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赵某某、金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证人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19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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