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居委会**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害人刘某乙因被告人刘某甲曾帮助其长子贾某甲转学,又请托为其次子贾某乙帮助办理盐城市解放路实验学校小学入学资格,被告人刘某甲允诺为被害人刘某乙帮忙,后以疏通关系需要资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人民币30000元。事后经被害人刘某乙催促,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亲戚明确拒绝为其帮忙的情况下,仍然隐瞒真相,虚构“请省教育厅领导”、“陪校长打牌”等事实,至2020年4月又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7900元。被告人刘某甲所骗款项被用于其个人消费,并致贾某乙滞学一年。
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盐城市亭湖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 证人刘某丙证言;
3. 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爱军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居委会**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