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桃城区**村**区**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3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4日转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为名骗钱,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合计28900元。
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北省望都县“** 足疗店”做足疗时,搭讪上了为其做足疗服务的被害人孙某甲,吹嘘自己家里有公司、有钱,骗取了被害人孙某甲的信任。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到该足疗店再次点被害人孙某甲为其服务。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有妇之夫,以与被害人处对象为由,于次日上午,将被害人孙某甲骗至衡水市桃城区一日租房与其同居,又编造“朋友用钱”、“去交警队弄车”“自己银行卡维护无法使用”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孙某甲24500元后隐匿。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衡水市桃城区租乘被害人孙某乙出租车去河北省顺平县医院,到达目的地后,对被害人孙某乙谎称因导致一名女子怀孕,要做流产,自己带的钱不够,骗取被害人孙某乙3400元。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对面的** 店铺,以有急事为由,骗取被害人邵某某1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刘某甲金色外壳OPPO R9M手机一部;被害人孙某甲OPPO A83红色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甲亲笔供词;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微信支付明细及支付宝财务查询明细;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宝两笔分别收被害人孙某甲4000元及7000元记录及去向;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宝总账单、余额;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宝收邵某某两笔公1000元记录;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宝内删除交易的情况;被害人孙某甲支付宝给被告人刘某甲转款4000元来源及账单记录(支付宝借呗)、被害人孙某甲微信支付明细;被害人孙某甲给被告人刘某甲转账7000元来源及记录(美团网申请);被害人孙某乙给被告人刘某甲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邵某某给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宝转款记录;被害人孙某甲内裤照片、被害人孙某甲黑色书包照片;新兴药房衡水为民财贸店销售单;衡水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情况说明;
3、证人赵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杨某某、李某丙、谢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邵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荣起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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