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18〕489、575、580、736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住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楼**大厦**。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区**城**楼**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庙**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住福建省龙岩市**南路**苑**号楼**梯**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住陕西省西安市**区**街**号**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路**小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3月13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路**村**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街**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31993********,汉族,初中那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街**村**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街**庄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大道**号)。因涉嫌破坏通信设备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住湖北省武汉市**区**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区**集团公司**分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2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2月27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街长**都**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4 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2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2月27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住四川省资阳市**县**镇**村**组。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建省福州市**区**路**号**家园**座**梯**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镇**村**路**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1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甘肃省礼县,住甘肃省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哈尔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区**街**苑**栋**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住福建省上杭县**乡**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卢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定县,住福建省永定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伍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区**中学**号楼(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区**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住福建省龙岩市**号楼**(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粟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池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区**路**号市**厂**座**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3月3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谢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住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卢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林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0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彬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3月13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林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区**村**厝**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街**乡**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谢某戊,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释放;于2018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谢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犯罪一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9月2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分别于2018年5月5日、2018年7月20日各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8月20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丁涉嫌诈骗犯罪一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8年8月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分别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8月16日各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7月1日、2018年9月16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犯罪一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2018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分别于2018年7月1日、2018年9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26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底,被告人赖某某、谢某甲、林某甲经共谋后,决定通过利用“伪基站”冒充中国工商银行95588号码向不特定被害人发送诈骗短信的方式,骗取他人的工商银行卡相关信息后,消费变现。并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诈骗犯罪集团。随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用于实施诈骗的笔记本电脑、U盘等设备,按照事前分工,分别通过网络联系出售用于实施诈骗犯罪的电信“黑”卡(非实名电信卡)的卡商、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的“跑机人员”、收购诈骗所获取的点券的“商户”。联系将犯罪所得提现的“提手”,以及招募实施诈骗的“话务员”。期间,先后在福建省龙岩市适中镇的山上、曹溪镇的山上租赁场地、搭建帐篷等实施诈骗。在具体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所雇用的“跑机人员”利用伪基站,向不特定被害人发送被告人事先编辑好的、以“信用卡提升额度”为名的诈骗短信,在短信内预留被告人事先向卡商所购买的座机“黑”卡号码,同时,通过卡商的操作将座机“黑”卡号码与同样自卡商处所购买的手机“黑”卡号码绑定。被害人在收到诈骗短信后,如向预留电话主叫咨询信用卡提额事宜,则该电话会被话务员”接听,并通过事先安装的程序进入所谓的信用卡提额语音系统,被害人会被要求输入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银行卡号、密码、验证码等信息。电脑上会同步显示出被害人所输入的上述信息。各被告人在获取上述信息后,通过查询被害人银行卡上的余额,使用“逍遥安卓”模拟器虚拟被害人手机与工商银行快捷支付功能绑定,用扫码方式通过京东、华多等网络平台进行消费。嗣后,将所购买的点券充值到被告人所注册的盛大账号、YY账号内,然后自行或者通过他人联系网上收购点券的商户将点券出售。出售点券后的获利,一般通过商户等按被告人的指示用于支付购买“黑”卡的费用、用于支付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的费用。除去上述费用后,在提现时,提手扣除3%的费用后交由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在收款后,一般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话务员的提成,余款由被告人赖某某、谢某甲、林某甲等人占有。至2017年7月,三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实施诈骗行为,致使湖北、重庆、四川、云南、福建、北京、河北等地一千余被害人所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被消费4500余次,涉案金额达748.1万余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系为实施诈骗而购买“黑”卡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张卡人民币5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向林某甲等人出售“黑”卡。并将所出售的座机“黑”卡号码与手机“黑”卡号码进行绑定,同时提供充值服务。被告人黎某某、王某甲的行为,为该诈骗犯罪集团具体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创造条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中,黎某某共计出售黑卡数十张,交易金额为19.46万元。王某甲出售黑卡百余张,交易金额为18.2万余元。
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赖某某、谢某甲、林某甲系实施诈骗行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台“伪基站”设备每日人民币4000元至5000元的对价,受雇于诈骗犯罪集团,为诈骗犯罪集团发送工商银行信用卡提额的诈骗短信。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在明知所发送的短信为诈骗短信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台“伪基站”设备每日人民币1000元、1200元不等的对价,受雇于高某某。2017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高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在武汉地区及周边,发送大量有关提升信用卡额度的诈骗短信,致使该地区大量的人民群众被骗。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行为,为该诈骗犯罪集团具体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创造条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中,高某某在上述几人中系犯意提起者、行为的组织者。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2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4万元、被告人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1.83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林某甲、赖某某、谢某甲等人系实施诈骗行为,为谋取非法利益,积极与林某甲联系,以每台“伪基站”设备每日人民币5000元、5500元不等的对价,受雇于该诈骗犯罪集团,在重庆地区为该诈骗犯罪集团发送诈骗短信。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周某某在重庆地区发送大量工商银行信用卡提额的诈骗短信,致使该地区大量人民群众被骗。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为该诈骗犯罪集团具体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创造条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2万余元,案发后,退赔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林某甲、赖某某、谢某甲系实施诈骗行为,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以每台“伪基站”设备每日人民币5000元的对价,受雇于该诈骗犯罪集团,在福建福州、泉州等地为该诈骗犯罪集团发送诈骗短信。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州、泉州等地发送大量工商银行信用卡提额的诈骗短信,致使该地区大量人民群众被骗。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为该诈骗犯罪集团具体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创造条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林某甲、赖某某、谢某甲系实施诈骗行为,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以每台“伪基站”设备每小时人民币600元的对价,受雇于该诈骗犯罪集团,并雇佣魏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地区为该诈骗犯罪集团发送诈骗短信。2017年1月至4月期间,魏某某在北京地区发送大量工商银行信用卡提额的诈骗短信,致使该地区大量人民群众被骗。被告人王某丙及魏某某的行为,为该诈骗犯罪集团具体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创造条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期间,被告人王某丙非法获利人民币15.4万余元。
杜某某(另案处理)明知林某甲、赖某某、谢某甲系实施诈骗行为,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以每台“伪基站”设备每小时人民币500元的对价,受雇于该诈骗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所发送的短信为诈骗短信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受雇于杜某某。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所发送的短信为诈骗短信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按照王某丁的安排,以每台“伪基站”设备每日人民币150元的对价,在北京市、黑龙江省等地区为该犯罪集团发送诈骗短信。2017年2月至6月期间,王某丁、刘某甲在北京市、黑龙江省等地区发送大量工商银行信用卡提额的诈骗短信,致使该地区大量人民群众被骗。被告人杜某某、王某丁、刘某甲的行为,为该诈骗犯罪集团具体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创造条件,涉案金额巨大。其中,杜某某在上述几人中系犯意提起者、行为的组织者。期间,杜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2万元,王某丁非法获利人民币0.7万元,刘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1万元。
被告人蓝某某,经刘某丙介绍,明知系为诈骗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充当“话务员”角色,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2月14日至7月3日期间,在该诈骗犯罪集团内充当“话务员”,冒充工商银行客服人员,骗取被害人工商银行卡相关信息,以及通过扫码的方式消费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并按约定比例从诈骗犯罪所获非法利益中提成,涉案金额79.2万元。
被告人吴某甲,受赖某某邀约,明知系为诈骗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充当“话务员”角色,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2月16日至4月15日期间,在该诈骗犯罪集团内充当“话务员”,冒充工商银行客服人员,骗取被害人工商银行卡相关信息,以及通过扫码的方式消费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并按约定比例从诈骗犯罪所获非法利益中提成,涉案金额53.9万元。
被告人陈某乙,经刘某丙介绍,明知系为诈骗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充当“话务员”角色,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2月16日至7月3日期间,在该诈骗犯罪集团内充当“话务员”,冒充工商银行客服人员,骗取被害人工商银行卡相关信息,以及通过扫码的方式消费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并按约定比例从诈骗犯罪所获非法利益中提成,涉案金额33.3万元。
被告人卢某甲,受吴某甲邀约,明知系为诈骗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充当“话务员”角色,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2月24日至7月3日期间,在该诈骗犯罪集团内充当“话务员”,冒充工商银行客服人员,骗取被害人工商银行卡相关信息,以及通过扫码的方式消费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并按约定比例从诈骗犯罪所获非法利益中提成,涉案金额26.3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受吴某甲邀约,明知系为诈骗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充当“话务员”角色,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2月15日至6月1日期间,在该诈骗犯罪集团内充当“话务员”,冒充工商银行客服人员,骗取被害人工商银行卡相关信息,以及通过扫码的方式消费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并按约定比例从诈骗犯罪所获非法利益中提成,涉金额20.8万元。
被告人伍某某,受陈某乙邀约,明知系为诈骗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充当“话务员”角色,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2月18日至7月3日期间,在该诈骗犯罪集团内充当“话务员”,冒充工商银行客服人员,骗取被害人工商银行卡相关信息,以及通过扫码的方式消费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并按约定比例从诈骗犯罪所获非法利益中提成,涉案金额15万元。
被告人刘某乙,经刘某丙介绍,明知系为诈骗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充当“话务员”角色,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5月6日至7月3日期间,在该诈骗犯罪集团内充当“话务员”,冒充工商银行客服人员,骗取被害人工商银行卡相关信息,以及通过扫码的方式消费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并按约定比例从诈骗犯罪所获非法利益中提成,涉案金额10万元。
被告人温某某,受吴某甲邀约,明知系为诈骗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充当“话务员”角色,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6月6日至7月3日期间,在该诈骗犯罪集团内充当“话务员”,冒充工商银行客服人员,骗取被害人工商银行卡相关信息,以及通过扫码的方式消费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并按约定比例从诈骗犯罪所获非法利益中提成,涉案金额7.4万余元。
被告人粟某某,经刘某丙介绍,明知系为诈骗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充当“话务员”角色,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6月12日至6月25日期间,在该诈骗犯罪集团内充当“话务员”,冒充工商银行客服人员,骗取被害人工商银行卡相关信息,以及通过扫码的方式消费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并按约定比例从诈骗犯罪所获非法利益中提成,涉案金额7.3万元。
被告人池某某,受赖某某邀约,明知系为诈骗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充当“话务员”角色,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6月14日至6月26日期间,在该诈骗犯罪集团内充当“话务员”,冒充工商银行客服人员,骗取被害人工商银行卡相关信息,以及通过扫码的方式消费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并按约定比例从诈骗犯罪所获非法利益中提成,涉案金额3.1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受温某某邀约,明知系为诈骗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充当“话务员”角色,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6月25日至7月3日期间,在该诈骗犯罪集团内充当“话务员”,冒充工商银行客服人员,骗取被害人工商银行卡相关信息,以及通过扫码的方式消费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并按约定比例从诈骗犯罪所获非法利益中提成,涉案金额2.8万元。
被告人谢某乙,受吴某甲邀约,明知系为诈骗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充当“话务员”角色,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2月20日至3月15日期间,在该诈骗犯罪集团内充当“话务员”,冒充工商银行客服人员,骗取被害人工商银行卡相关信息,以及通过扫码的方式消费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并按约定比例从诈骗犯罪所获非法利益中提成,涉案金额1.1万元。
被告人谢某丙,受谢某甲邀约,明知系诈骗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参与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自2017年6月23日至7月3日期间,在该诈骗犯罪集团内实施诈骗行为。其冒充工商银行客服人员,骗取被害人工商银行卡相关信息,以及通过扫码的方式消费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并按约定比例从诈骗犯罪所获非法利益中分成,涉案金额0.9万元。
被告人谢某丁,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系诈骗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仍参与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自2017年3月24日至7月3日期间,在该诈骗犯罪集团内实施诈骗行为。其冒充工商银行客服人员,骗取被害人工商银行卡相关信息,以及通过扫码的方式消费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并按约定比例从诈骗犯罪所获非法利益中分成,涉案金额2.3万元。
被告人林某乙,明知林某甲要其帮忙所取款项系犯罪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为林某甲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转账、并提现,并收取3%的费用。被告人卢某乙、林某丙、谢某戊,明知林某乙要求提供银行账户转账及取款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向林某乙提供银行账户,并按照林某乙的指示提现。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25日,卢某乙共计提现犯罪所得款项人民币400余万元。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林某丙共计提现犯罪所得款项人民币210余万元。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谢某戊共计提现犯罪所得款项人民币30万余元。在上述期间内,在林某乙的组织下,共计提现犯罪所得款项人民币620余万元。
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林某甲等人销售的盛大点券等系犯罪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予以收购。同时,按照林某甲等人的要求,将犯罪所得转入指定账户。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共计收购林某甲等人销售的盛大点券折合人民币380余万元。
被告人林某丁,明知谢某甲等人系从事诈骗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主动要求谢某甲将诈骗所得的点券以折价的方式由其出售。同时,按照谢某甲等人的要求,将犯罪所得转入指定账户。被告人詹某某,明知林某丁要求提供银行账户转账及取款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向林某丁提供银行账户,并按照林某丁的指示提现。2017年4月至7月,林某丁共计销售谢某甲等人诈骗所得的盛大点券折合人民币97万余元。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詹某某共计提现犯罪所得款项人民币2.1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乙,明知卢某甲、蓝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仍为卢某甲等人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卢某甲等人逃匿。2017年9月18日,吴某乙租赁位于福建省漳州市南滨大道285号房屋一套,供卢某甲等人藏匿,期间,驾车帮助卢某甲潜逃,并为卢某甲逃匿提供资金支持。
被告人谢某甲,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4张。2017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谢某甲的家中将上述银行卡查获。
被告人谢某丙、吴某甲、谢某乙、詹某某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1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余均系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谢某甲、卢某甲、张某甲、李某某、谢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系立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银行对账单、QQ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林某戊、谢某己、张某乙、邹某某、补某某、杜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戊、朱某某、邱某某、张某丙、王某己、吴某丙、代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赖某某、谢某甲、林某甲、王某甲、黎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陈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刘某甲、蓝某某、吴某甲、陈某乙、卢某甲、黄某某、伍某某、刘某乙、温某某、粟某某、池某某、张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林某乙、卢某乙、姜某某、林某丙、林某丁、谢某戊、詹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6.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与谢某甲、林某甲三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诈骗犯罪集团,该诈骗犯罪集团通过利用“伪基站”冒充中国工商银行95588号码向不特定人发送信用卡提额诈骗短信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达748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谢某甲与赖某某、林某甲三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诈骗犯罪集团,该诈骗犯罪集团通过利用“伪基站”冒充中国工商银行95588号码向不特定人发送信用卡提额诈骗短信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达748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4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甲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甲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林某甲与赖某某、谢某甲三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诈骗犯罪集团,该诈骗犯罪集团通过利用“伪基站”冒充中国工商银行95588号码向不特定人发送信用卡提额诈骗短信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达748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甲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赖某某、谢某甲、林某甲等人系为实施电信诈骗而购买“黑”卡,为谋取非法利益,向林某甲等人出售“黑”卡,为该诈骗犯罪集团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创造条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黎某某,明知被告人赖某某、谢某甲、林某甲等人系为实施电信诈骗而购买“黑”卡,为谋取非法利益,向林某甲等人出售“黑”卡,为该诈骗犯罪集团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创造条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被告人赖某某、谢某甲、林某甲等人系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为谋取非法利益,受雇于该诈骗犯罪集团,为诈骗犯罪集团以95588的名义发送工商银行信用卡提额的诈骗短信,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所发送的短信系诈骗短信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受雇于高某某,发送诈骗短信。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所发送的短信系诈骗短信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受雇于高某某,发送诈骗短信。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所发送的短信系诈骗短信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受雇于高某某,发送诈骗短信。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所发送的短信系诈骗短信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受雇于高某某,发送诈骗短信。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赖某某、谢某甲、林某甲等人系实施诈骗行为,为谋取非法利益,受雇于该诈骗犯罪集团,发送诈骗短信,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赖某某、谢某甲、林某甲等人系实施诈骗行为,为谋取非法利益,受雇于该诈骗犯罪集团,发送诈骗短信,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丙,明知赖某某、谢某甲、林某甲等人系实施诈骗行为,为谋取非法利益,受雇于该诈骗犯罪集团,发送诈骗短信,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所发送的短信系诈骗短信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受雇于该诈骗犯罪集团,发送诈骗短信。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所发送的短信系诈骗短信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受雇于该诈骗犯罪集团,发送诈骗短信。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蓝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79.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53.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3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20.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卢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26.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温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7.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粟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7.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3.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2.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谢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1.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谢某丙,为谋取非法利益,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0.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谢某丁,为谋取非法利益,骗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2.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姜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人民币38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林某乙,明知系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转账、提现,涉案价值人民币62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乙,明知系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转账、提现,涉案价值人民币40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丙,明知系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转账、提现,涉案价值人民币21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谢某戊,明知系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转账、提现,涉案价值人民币3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林某丁,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人民币9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詹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转账、提现,涉案价值人民币2.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吴某乙,明知卢某甲、蓝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仍为卢某甲等人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卢某甲等人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华
检察官助理:陈 楠
2018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谢某甲、林某甲、王某甲、黎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陈某乙、黄某某、温某某、粟某某、池某某、张某甲、谢某丁、林某乙、卢某乙、姜某某、林某丙、林某丁、谢某戊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蓝某某、卢某甲、伍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街**庄园**栋**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住福建省福州市**区**路**号**家园**座**梯**单元;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区**街**苑**栋**单元**;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被告人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福建省龙岩市**区**中学**号楼;被告人谢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被告人谢某丙现被取保候审,住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室;被告人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被告人吴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
2.案卷一百零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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