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2020年6月1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下旬,李某甲找刘某甲帮忙找养鸡场地。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伪造自已和养鸡场中间介绍人刘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给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以交养鸡场地租金和水电费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5600元。刘某甲得款后,不再接李某甲电话。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某甲家属赔偿李某甲人民币1608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刘某乙等证人证言;李某甲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某某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量刑建议书》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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