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3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小区**座**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梨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招嫖信息,添加被害人为好友,以“嫖资”“人身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某、谭某某、韩某某等人钱财。被告人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用于接收赃款,在扣除约4%的提成以后,打入上家指定的银行账户。
经查明,2020年5月22日至5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韩某某、段某某、吴某某、谭某某、高某某、田某某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涉案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谭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铁林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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