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住柳州市融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平时染上了网络赌博的恶习,并因赌博负债。刘某甲通过假借购买东西为由,骗取店主覃某某等人信任后将钱转到其支付宝账户帮其还花呗、信用卡等,之后借口其支付宝账户暂时刷不出钱,拖延付款购物和还钱时间,并趁店主不注意找机会逃走,所骗得的钱全部转进其用于网络赌博账户里进行赌博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8日中午,刘某甲到柳州市屏山大道马鞍山对面蒋某甲经营的“**”门店,以购买一套音响设备为由,让店主蒋某乙先借3900元帮其还支付宝账户的花呗,承诺帮其归还花呗后其再把借款和购物款一起归还蒋某乙。蒋某乙信以为真,当即将3900元转账到刘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得钱后,刘某甲并未还钱和付货款给蒋某乙,而是一直坐在店内拖延时间并想找机会溜走。经蒋某乙多次催促,刘某甲归还了530元给蒋某乙后便无钱归还。蒋某乙随即报警处理,后刘某甲为了脱身,写了一份借条给蒋某乙,但之后亦未能还款。蒋某乙共被刘某甲骗取3370元。
2.2020年7月29日至8月1日期间,刘某甲到武宣县城北路交警大队旁覃某某经营的“**”门店,以购买二手车为由让覃某某先借钱给其还信用卡,并承诺还信用卡后,其再刷信用卡归还所借的钱及支付购车款给覃某某。覃某某信以为真,先后多次共转账24211元到刘某甲的支付宝账户。收到钱后,刘某甲通过覃某某店内员工的账户归还了7000元给覃某某。之后,刘某甲便一直坐在店内拖延时间不还款。8月1日晚上22时许,刘某甲借上卫生间之机偷偷溜走,覃某某共被骗取16711元。
3.2020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刘某甲到刘某乙经营的柳州市九头山路“**”门店,以购买空调被为由让刘某乙先借600元给其还支付宝花呗,并承诺帮其还花呗欠款后,其再刷钱归还所借款及支付货款。刘某乙信以为真,便将600元转账到刘某甲支付宝账户。收到钱后,刘某甲一直坐在店内拖延时间未还钱和付款。刘某乙多次催促刘某甲未获得还款后,便报警处理,刘某甲为了脱身,写了一张借条给刘某乙,承诺次日还款,但直到案发刘某甲仍未还款。刘某乙被骗取600元。
4.2020年8月3日下午,刘某甲到柳州市燎原路二手车市场黄某某经营的“**”门店,以购买二手车为由让黄某某先借钱给其还支付宝花呗,并承诺还花呗后,其再刷钱出来归还所借的钱及支付购车款给黄某某。黄某某信以为真,将7900元转账给刘某甲支付宝账户。收到钱后,刘某甲就一直坐在店内拖延时间想找机会溜走,在拖延时间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黄某某共被骗取790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从刘某甲的支付宝账户上提取并扣押到3654元,已发还被害人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巫春燕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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