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蒋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以谈生意为由约被害人吃饭,期间灌对方喝酒,后让对方参与赌博并在赌博时采用作弊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得款人民币12.3万元。具体如下: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在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中大道100号的“神帆金色年代”足道养生会所包厢与被害人熊某某吃饭、赌博,骗得人民币1.4万元。
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先后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君临广场的“沈家门小海鲜”饭店、“君临天下”棋牌室809包厢与被害人蒋某乙、阳某某吃饭、赌博,骗得人民币1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同案人员陈某某、蒋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乙、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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