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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石家庄市**区**镇******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至8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谎称可以向被害人刘某乙出售佳能相机,然后以收取定金、相机涨价、套机优惠、付款后可以发货、加价等名义先后六次收取被害人的资金共计11750元人民币,得款后用于归还支付宝的花呗、借呗,未用于为被害人订购相机。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刘某甲作案用的手机;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石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礼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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