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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初,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济宁市成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有限公司),开展股票咨询业务等。2017年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又与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在济宁市共同注册空壳公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并依托上述两家公司招聘业务员。2017年6月份、12月份左右,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冯某某、范某某、刘某乙等人与深圳**公司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以交易“香港恒生指数期货”为名,利用“直播间股票期货营销”的诈骗软件虚假授课等手段骗取股民信任,并利用非法搭建的“富汇”、“量子国际”、“迈科金融”、“微泽”等平台收取股民资金与股民形成利益对赌关系,采取隐瞒对赌关系,以“吃头寸”、高额手续费等蚕食股民资金。双方约定,股民盈利资金由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冯某某等人承担支付;股民亏损资金的10-25%归平台方,余款由平台方支付给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冯某某等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冯某某、刘某乙等人为此招募了十数人,还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招募的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形成二级、三级代理。为非法获利,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冯某某等人购买QQ群、注册QQ号码添加潜股民进群,安排犯罪嫌疑人胡某某、郑某某等人在QQ群、“直播间”冒充“**老师”、“**股民”,发布模拟盘盈利截图以及相关言论编造在“**老师”指导下投资获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吸引被害人进入被告人所控制的QQ小群及直播间,通过设置禁言等隔绝被害人之间交流,在该群内发布编造的虚假行情骗取被告人重仓,后再编造行情波动需要止损为由诱使被害人频繁操作造成亏损表象、以及拒绝盈利被害人出金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先后骗取江苏省睢宁县居民朱某某以及赵某某、苏某某等其他省市100余名居民财物计1230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 年11 月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计议,由其济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场地及账户建设直播间,通过“迈科金融”、“微泽”通过上述手段实施诈骗。被告人刘某甲安排犯罪嫌疑人邱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姜文彬(另案处理)为**、犯罪嫌疑人张家良(另案处理)为**、犯罪嫌疑人袁兵兵(另案处理)等人为**、犯罪嫌疑人何赞(另案处理)等人为**,为骗取股民购买虚假的“香港恒生指数期货”分工协作,并按比例瓜分骗取的股民亏损资金共计90万余元。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睢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电脑硬盘、手机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追逃表等书证;

3.被害人朱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以及供述及辩解;

5.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及所附电子证据(附打印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复函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国家批准,通过网络从事虚假的证券交易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一心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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