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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111986********,汉族,小学文化,**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村**号,捕前住**。200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未入所),2020年5月24日被涿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我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自己给涿州**购物送货的便利条件,编造北京**仓库因疫情库存积压,各类电器降价促销的虚假信息,先后诈骗刘某丙7494元、祁某甲600元、祁某乙2700元、杨某某27000元、赵某某999元、刘某丁4800元、高某某80959元、马某某79541元、党某某1000元、贾某某1000元、刘某戊2000元。诈骗金额共计208093元人民币,部分赃款被挥霍,均未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萌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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