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北京市西城区**小区**号楼**室。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2018年6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甲谎称销售报废车辆骗取刘某乙5000元,沈某甲2000元,刘某丙10000元。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又谎称销售报废车辆骗取郭某某9000元,庞某某6500元,赵某某7000元,张某某9000元,时某某2500元,李某甲1500元,沈某乙5000元,汤某某2500元,刘某丁5000元,刘某戊4000元,许某某2000元,李某乙10000元,朱某某3000元,陈某某8000元,王某某3000元,徐某某2000元,杨某某1000元,翁某某4000元,何某某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3、微信转账详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新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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