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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2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12月3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4日至9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租借洪湖市新堤镇新堤太阳城宴会厅作为活动场所,以集会授课、推销宣传产品的形式,假冒“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和“韩国**科技有限公司”营销员,采取先送少量鸡蛋、面条等物品,再以出售肥皂、三七喷剂、足贴等小额商品次日退还等额红包的手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称活动期为十天。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第八天以每套高达人民币3800元不等的价格售出100余套枕头、棉被、神奇瓷碗、电视机等商品后于9月1日逃离。致陈某某、江某某、曾某某等64人被骗现金人民币24.8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赔人民币6.3万元。

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说明、通话记录、法人委托书、租赁协议、宣传单、维修卡、礼品卡、退款红包、领条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江某某、肖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曾某某等64人的陈述;4.湖北省纤维检验局检验报告、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辩认笔录;6.监控视频及现场和商品照片;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烈武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仙桃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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