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合纵传媒法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岳阳市***区***社区***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周杰伦长沙站演唱会门票、南京陈情令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遂对外谎称其可以购买到上述演唱会类型的门票,在取得了被害人苏某某、刘某丁、冯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的信任后,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先后十次收取五名被害人用于购买门票的票款共计人民币5682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周杰伦长沙站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刘某乙谎称可以购买门票,并收取刘某乙用于购买一张门票的票款人民币2000元。
2. 2019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周杰伦长沙站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冯某某谎称可以购买门票,并收取冯某某用于购买两张门票的票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
3.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周杰伦长沙站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冯某某谎称可以购买门票,并收取冯某某用于购买两张门票的票款共计人民币2520元。
4. 2019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周杰伦长沙站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刘某丁谎称可以购买门票,并收取刘某丁用于购买两张门票的票款共计人民币4720元。
5. 2019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周杰伦长沙站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可以购买门票,并收取王某某用于购买两张门票的票款人民币4000元。
6. 2019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周杰伦长沙站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冯某某谎称可以购买门票,并收取冯某某用于购买一张门票的票款人民币2200元。
7. 2019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南京陈情令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冯某某谎称可以购买门票,并收取冯某某用于一张购买门票的票款人民币2980元。
8.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周杰伦长沙站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冯某某谎称可以购买门票,并收取冯某某用于购买两张门票的票款共计人民币5200元。
9. 2019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周杰伦长沙站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可以购买门票,并收取王某某用于购买一张门票的票款人民币2000元。
10. 2019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周杰伦长沙站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苏某某谎称可以购买门票,并收取苏某某用于购买十二张门票的票款共计人民币29200元。
二、合同诈骗罪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周杰伦长沙站演唱会门票、南京陈情令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虚构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后,与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冯某某、王某某、刘某乙订立购票合同,取得了五名被害人的信任,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先后八次收取五名被害人购买门票的票款共计人民币8164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周杰伦长沙站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张某某订立购票合同,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用于购买五张门票的票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周杰伦长沙站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刘某乙订立购票合同,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用于购买四张门票的票款共计人民币8800元。
3.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周杰伦长沙站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刘某丙订立购票合同,刘某丙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用于购买四张门票的票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
4.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周杰伦长沙站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刘某丁订立购票合同,刘某丁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用于购买四张门票的票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
5.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周杰伦长沙站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冯某某订立购票合同,冯某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用于购买九张门票的票款共计人民币10720元。
6.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周杰伦长沙站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王某某订立购票合同,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用于购买五张门票的票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
7.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南京陈情令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冯某某订立购票合同,冯某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用于购买四张门票的票款共计人民币11920元。
8.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周杰伦长沙站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冯某某订立购票合同,冯某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用于购买三张门票的票款共计人民币7200元。
2020 年7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2.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苏某某、刘某丁、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慧玲
检察官助理:刘成见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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