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二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与朱某甲(已判决,下略)达成合作:由朱某甲收集POS机供刘某甲刷卡,刘某甲刷卡产生的POS机纸质小票交给朱某甲或者冯某某(已判决,下略),朱某甲、冯某某到银行取现后,扣除事先约定18%的分成比例,将其余现金如数交给被告人刘某甲。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共参与实施电信诈骗21起,合计骗取人民币2838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冯某某、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朱某甲、冯某某、朱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陈某甲等21位受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未退出赃款,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被告人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希江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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