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村**组,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经其表姐高某某介绍到辽阳市文圣区河东财富中心四楼平安保险公司上班。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在平安保险公司410办公室内,刘某甲假称自己通过刷信用卡从公司获取提点,以用POS机免费为被害人陈某甲等十五名同事刷信用卡套现和养卡为由,骗取陈某甲等十五人的信任,将信用卡放在刘某甲手中操作,刘某甲自行刷取陈某甲等十五人信用卡后,提取现金用于个人花销和挥霍。陈某甲等十五人发现信用卡被刷后未予还款,找到刘某甲,刘某甲又谎称钱被上家骗走,以各种理由推脱,在被害人一再要求下,为陈某甲等十五人写下“借条”,承诺于2020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条”到期后陈某甲等15人联系不上刘某甲。2020年6月11日,陈某甲等人找到刘某甲并将其扭送到新城派出所报案。2020年9月7日,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对刘某甲对应的十五名被害人某某甲、支付宝账号予以审计,审核结论为:截止2020年6月30日,刘某甲对十五名被害人欠款总额为467736.88元,其中:1、闯某某:20121.18元;2、陈某甲:43372元;3、李某某:8520元;4、陈某乙:20512元;5、顾某某:10210元;6、韩某甲:15157元;7、徐某某:16683元;8、某某乙:57733元;9、孟某某:20539.33元;10、刘某乙:26547.01元;11、陈某丙:22568元;12、韩某乙:110070.61元;13、苏某某:13485元;14、某某丙:70840元;15、陈某丁:11378.75元。2019年12月14日,刘某甲通过王某某微信向韩某某还款3****。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陈某甲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POS机两个、某某甲七张;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被害人陈某甲等15人被骗金额明细、被害人陈某甲等15人提供的某某甲复印件、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消费手机微信截图复印件、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等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高某某证言;
被害人陈某甲、闯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顾某某、韩某甲、徐某某、某某乙、孟某某、刘某乙、陈某丙、韩某乙、苏某某、某某丙、陈某丁等人陈述;
被告刘某甲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辨认笔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洋
检察官助理:张刚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处理意见表及随案移送相关涉案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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