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11月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受雇于刘某丙(另案处理)对位于博白县**镇**村**会所KTV进行经营管理,期间,该会所有偿提供毒品及场所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2019年11月8日14时许,民警依法对该会所进行查处,当场从该会所KTV包厢查获吸毒人员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周某某、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等人,并从该会所收银台处查扣尚未出售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9小包(净重:56.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在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兵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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