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刘某甲家中卖给刘某乙1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村小学附近,卖给刘某乙1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容留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在**镇**村刘某甲家中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微信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李某乙、谷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两次,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触犯数罪,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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