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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贩卖毒品及故意伤害与罗某甲贩卖毒品)(公开版)_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200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甲为吸毒人员。2020年10月实施了二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行为: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0月08日下午,在衡阳市石鼓区**路南方大厦的“听画”火锅店内以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曾某某贩卖了4包毒品氯胺酮(每包约0.6克);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0月18日19时许,在衡阳市雁峰区**路河边的先锋码头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了4包毒品氯胺酮(每包约0.6克)。

被告人罗某甲为吸毒人员。2020年10月实施了二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的行为:

1、被告人罗某甲于2020年10月07日17时许,在衡阳市石鼓区**巷内,以15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贩卖了3包毒品氯胺酮(每包约0.6克);

2、被告人罗某甲于2020年10月17日19时许,在衡阳市蒸湘区立交桥的山水酒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阳某某贩卖了1包毒品毒品氯胺酮(约0.6克)。

另从刘某甲、罗某甲租住的衡阳市蒸湘区雁城荣寓2栋2505户还缴获毒品氯胺酮10.72克、氟胺酮1.9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刘某乙、阳某某的证言;3.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扣押清单、微信截图及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2月5日14时许,在衡南县茶市镇飞翔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陈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罗某乙、江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罗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书证:接报案登记表、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蕊

检察官助理:李津菁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单页材料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5.《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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