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46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1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7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街道**路**号,住醴陵市**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朱某某,男性,1975年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住醴陵市**镇**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醴陵市泗汾镇、攸县**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朱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醴陵市**镇**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两包甲基苯丙胺,分别重约0.3克、0.4克。
2.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醴陵市**镇**道**道启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醴陵市**镇**道**道启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加上2019年1月26日从刘某甲处购的冰毒,朱某某共支付给刘某甲400元钱。
4.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湖南省攸县**镇刘某乙开的戴永红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0.3克甲基苯丙胺。
5.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湖南省攸县**镇刘某乙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两小包甲基笨内胺,分别重约0.3克、0.4克。
6.2019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在醴陵市**镇**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
二、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甲在醴陵市**镇**居委会自己家中的三楼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从刘某甲手中购得冰毒后,伙同吸毒人员杨某甲在醴陵市**镇**居委会自己家中的三楼卧室内利用自制吸毒壶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甲在醴陵市**镇**居委会自己家中的卧室内利用自制吸毒壶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由杨某甲提供的冰毒。
3、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从刘某甲处购得冰毒后,伙同吸毒人员杨某甲在醴陵市**镇**居委会自己家中的三楼卧室内利用自制吸毒壶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醴陵市**镇**村岳汝高速桥下沙场休息室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休息室桌上搜缴到刘某甲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净重为1.24克;在刘某甲的随身挎包内搜缴到两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为2.15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休息室桌上搜缴到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提取刘某甲、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四人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株公物鉴(理化)字[2019]238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4.证人胡某某、刘某乙、韩某某、杨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犯罪嫌疑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秋花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副本13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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