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三原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吸毒人员刘某已通过微信联系欲交易毒****。刘某甲按照约定,与朱某某到刘某已住处,通过微信收取刘江转来毒资人民币****,交给其毒品海洛因一包。刘某已与陈某某当场将毒品吸食。
2、202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吸毒人员刘某已通过微信联系欲交易毒****。刘某甲按照约定,与朱某某到刘某已住处,通过微信收取刘江转来毒资人民币****,交给其毒品海洛因一包。刘某已与陈某某当场将毒品吸食。公安民警搜查刘某已住所,发现其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的锡纸一块,扣押送检。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锡纸上黑色痕迹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20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吸毒人员闫某某联系欲交易毒****,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将毒品藏匿地点定位和视频发给闫某某,闫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石油城小区南门取到毒品。公安民警从闫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现场称量、封存、扣押。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毒品净重为0.07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5、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称量、封存、扣押笔录;
7、搜查笔录;
8、微信****;
9、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法制,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婧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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