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4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0********,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购毒人员周某某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商定以人民币3,300元价格向刘某甲求购9克大麻,并约定在本市黄浦区**路附近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装在烟盒中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褐色植株二包放置于本市黄浦区**路**号门口处一辆残疾车内后先行离开,23时许刘某甲告知周某某上述黄褐色植株的具体位置并让其取走完成毒品交易,周某某随即取走交易的黄褐色植株二包,并将毒资人民币3,3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刘某甲。上述二包黄褐色植株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及检验,上述二包黄褐色植株分别净重4.84克、4.09克,从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0日,其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商定以人民币3,300元价格向刘某甲求购9克大麻,并约定在本市黄浦区**路附近交易。当日23时许刘某甲电话告知其上述黄褐色植株的具体位置并让其取走完成毒品交易,其随即取走交易的黄褐色植株二包,后将毒资人民币3,3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刘某甲。上述二包黄褐色植株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2.照片,证实涉案毒品以及案发现场的外观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手机、涉案毒品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4.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称重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称重及检验,涉案二包黄褐色植株分别净重4.84克、4.09克,从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5.提取笔录、通话记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购毒人员周某某达成毒品交易合意并收取毒资的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侦支队缉毒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孙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大麻8.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骏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值班律师张献忠,山东君缄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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