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男,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42********,汉族,文盲,群众,无业,住准格尔旗**镇**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4月22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10月18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日、1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唐公塔村下南窑社唐某某家中,以1万元的价格向唐某某出售疑似鸦片膏状物36.64克,后民警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龙王桥附近将交易完毕乘坐出租车离开的刘某甲抓获。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对刘某甲人身进行搜查并搜查出疑似鸦片膏状物0.682克。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鸦片膏状物中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霞
检察员:刘 星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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