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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晚上,蔡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刘某甲欲赊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甲要求先付款再给毒品,双方商谈未果。当晚23时许,蔡某某联系刘某甲的朋友黄某某(另案处理),叫黄某某帮从刘某甲处赊购16克甲基苯丙胺。黄某某同意后从刘某甲处拿了14.7克甲基苯丙胺并在**市**镇**城楼下交给蔡某某。同月27日凌晨3时许,蔡某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邓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59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以及现金1600元共计3190元给蔡某某。蔡某某随即通过微信转账1590****,黄某某收到后即取款1400元交给刘某甲。尔后,蔡某某在黄某某居住的**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将1500元现金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共获毒资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蔡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

2020年3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荔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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