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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151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112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西安市莲湖区新艺文教综合楼附近,以2.6克毒品大麻从孙某某处换得五张CD光盘和一本限量版“重型音乐”杂志。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北花园小区23号楼楼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大麻10克。

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在办理他案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后于2020年7月22日将其抓获。刘某甲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指定管辖批复,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提取、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嘉菁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279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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