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绰号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新化县**街道**社区**路**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新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3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吸毒人员卿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帐给刘某甲300元人民币。后刘某甲在新化县上梅街道办事处工农河老建材市场附近,将约0.3克海洛因贩卖给卿某某。
2019年11月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称量、鉴定,从刘某甲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杨越平
检察官助理:邓 江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770738****)。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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