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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5年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衡阳县****号,2019年6月13日、2020年5月19日两次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26日22时许,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2克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衡阳市蒸湘区***小区见面交易,周某某乘车达到约定地点后从被告人手中购买了2克毒品K粉,微信支付给被告人1000元。

(二)2020年4月30日23时许,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1克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衡阳市蒸湘区***小区见面交易,周某某与朋友刘某乙一同到达约定地点,周某某从被告人手中购买了1克毒品K粉,微信支付给被告人500元。

(三)2020年5月18日19时许,周某某再次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2克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石鼓区***宾馆406号房间见面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来到约定地点并卖给周某某毒品K粉两包,净重1.26克,微信收取周某某1, 100元毒资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K粉一包,净重0.32克,该日缴获毒品均取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 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素琪

 检察官助理:成祥凡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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