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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3时许,郑某某通过龙某某的微信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于同日15时许,以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刘某甲收取毒资后,将刘某乙(另案处理)的手机号码发送给郑某某,并告知由刘某乙以“丢包”的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同日17时许,刘某乙将毒品海洛因放置在贵阳市南明区兰草坝路边,郑某某前往自取时,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7克。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三甲乡裕民村小桥组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当场收缴的毒品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线谢某某、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0.35克、作案使用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逮捕证、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6.电子数据: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信行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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