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958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巷**号**,现住九龙坡区**路**小区**区**栋**。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兴堰路燕南大酒店门口(御景轩风味酒楼附近) 向刘某乙以500元价格贩卖十颗麻古,净重0.9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某甲所贩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提取被告人刘某甲用于贩卖毒品的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捉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捉获经过、立功材料、领条、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人身检查笔录、提取封存笔录、提取手机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封存送检笔录及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周含玉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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