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2002********,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与刘某乙约定毒品交易,刘某乙通过微信支付4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支付100元好处费。刘某甲从他人处购买360元的冰毒和麻古。同日20时30分许,刘某甲至重庆市南岸区昌龙城市花园小区大门口处将冰毒和麻古交给刘某乙。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刘某甲和刘某乙抓获,并从刘某乙身上将毒品查获。经称重,查获的冰毒净重0.29克,麻古净重0.14克。
经鉴定,涉案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手机一部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0.43克,其中甲基苯丙胺0.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小莉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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