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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7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附**号**幢**单元**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附**号**幢**单元**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本院对其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康庄美地E区门口,将一包净重0.1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乙,并收取毒资及好处费共计250元,交易完成后,刘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本案所涉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刘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78203****、

1580807****;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五张;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对刘某甲用于作案的手机进行收缴(手机现扣押于公安机关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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