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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贩卖毒品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号,住原籍,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刘某甲带上从“老白”(无法确定身份信息)处购买的毒品,在长安区韦曲乐福泉水疗假日酒店对面以200元价格与刘某乙进行交易。交易后,刘某甲、刘某乙被守候在附近的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刘某乙身上查获卫生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重约0.22克。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16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

2、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洵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电子光盘六张。

4、补充侦查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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