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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30日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2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8日,纪某某(已判决)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纪某某向刘某甲以每克人民币85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大麻50克,刘某甲安排李某某(另案处理)发货,李某某让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山东省临沂市将毒品大麻50克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邮寄至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城交付给纪某某。

2018年9月21日,纪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纪某某向刘某甲以每克人民币85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大麻50克,刘某甲安排李某某发货,李某某让杨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将毒品大麻50克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邮寄至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城交付给纪某某。

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为伙同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大麻,向刘某乙(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联系购买大麻用于贩卖。2018年10月9日,刘某甲向刘某乙支付人民币18500元钱款,刘某乙、陈某某从江西省赣州市将毒品大麻约440克,按照刘某甲给的收货地址,通过快递邮寄至江苏省泰州市**镇交付给季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10月12日,季某某收到货后,按照李某某提供的买货人信息进行分装贩卖,季某某将其中52.2克大麻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通过邮寄贩卖给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村**广场张某某。

2019年9月4日,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快递信息单据、微信、QQ聊天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季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大麻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贩买毒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忠文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1122页及补充材料7页。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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