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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家住仙桃市**镇**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收到本市男子叶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140元钱后,让同伙肖某某(另案处理)卖给叶某某重0.2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片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肖某某遂从刘某甲家中三楼阳台将毒品扔给叶某某,叶某某收取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肖某某随即逃离现场。同年10月15日,仙桃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彭场镇新民路东一巷附近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从刘某甲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60片,重5.9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扣押的毒品等物证;3、户籍证明等书证;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300号、330号检验报告;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秀华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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