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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9********,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益阳市资阳区****村。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益阳市资阳区**街的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乙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因刘某甲手里没货便带刘某乙前往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厂的刘某丙家中,用刘某乙给其的200元钱从刘某丙手中购买了约0.2克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某乙。

被告人刘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刘某甲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2020年1月14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裴剑波

检察官助理 谢 芳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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