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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贩卖毒品案)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市院二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兵,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住**镇**村**组**号。2012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21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邵东市**镇**村**组**号**楼卧室卖给刘某乙一包价值50元重0.06克的毒品海洛因,刘某乙正在该房内吸食购买的海洛因时被邵东市公安局水井头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尔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指认下将藏匿于家中的海洛因10包起获,共计净重5.55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账单截图、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卿某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邵阳县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起诉书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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