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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25号

被告人刘某甲,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71987********,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合心苑小区6 栋旁路边,以支付宝账户收款200元的方式贩卖一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0.11克)和一颗疑似麻古颗粒(净重0.11克)给购毒人李某某,二人交易后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将从购毒人李某某处查获上述疑似毒品,从刘某甲处提取扣押联系毒品交易用VIVO手机一部。

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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