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支路**号附**号**单元**)。2011年,因扒窃被原重庆市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溱州广场斜对面公路边以6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2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两颗净重共计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陆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陆某某、刘某甲当场抓获,并从陆某某身上查获其从刘某甲处购得的毒品,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查获作案手机一部,以及其通过微信转款获取的毒资650元。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作案工具手机1部,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人陆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渝公鉴(毒品)[2020]3361号检验报告,毒品交易、称量、检材提取视频、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1月11日以650元的价格贩卖0.27克甲基苯丙胺和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陆某某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被抓获到案,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甲具有扒窃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月14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扒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石玉梅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人民币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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