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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贪污罪、受贿罪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19〕2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70********,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2019年11月被开除),案发时任吉水县**乡党委委员、人武部部长,户籍所在地吉水县**乡**村委**村,住吉水县**小区**栋**楼。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吉水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对刘某甲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本院于11月25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本院于11月29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1996年至2019年在**乡任**村党支部书记、**乡副乡长、党委委员、人武部长等职位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153504.15元;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198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的犯罪事实

(一)2006年至2012年期间,刘某甲利用担任**乡**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村干部通过虚报粮食补贴面积共同贪污国家粮食补贴专项资金60835.92元。2012年至2018年期间,刘某甲与刘某乙(**乡**村党支部书记)等村干部勾结,伙同通过虚报粮食补贴面积的手段共套取了粮食补贴资金72668.23元。其中刘某甲个人虚报骗取了20961.94元国家粮食补贴专项资金。

2006年初,时任**村委会的会计刘某丙在登记核实汇总**村各农户的粮食补贴面积时发现,因多年来村民建房、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村计税耕地面积比全村的实际种植耕地面积多出了90.78亩,遂向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刘某甲报告如何处理多出来的90.78亩耕地虚数面积。为此,刘某甲召集**村干部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和刘某丙商量并提议,将多出来的90.78亩耕地虚数面积分摊虚增到他们五名村干部名下领取粮食补贴资金,领取的粮食补贴资金由村干部自已支配,刘某甲的提议得到了其他村干部的同意。随后,刘某丙负责将多出来的90.78亩耕地虚数面积全部分摊虚增到五名村干部名下领取粮食补贴资金。

2011年底,刘某甲二哥刘某乙接任**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刘某庚接任**村委会会计,负责**村粮食补贴面积登记核实上报工作。新班子组成不久,刘某庚在**村村干部会议上提出,如何处理分摊虚增在刘某甲和刘某丙名下的粮食补贴面积,当时刘某乙提议,将分摊虚增在刘某甲名下的粮食补贴面积全部划转到刘某甲妻子罗某甲名下,将分摊虚增在刘某丙名下的粮食补贴面积全部划转到刘某庚名下,其他村干部分摊虚增面积不变,得到了其他村干部的同意。随后,刘某庚将村里的决定告诉了刘某甲并要他妻子罗某甲去开一本一卡通存折,于是刘某甲以**村委会的名义自已开具了一份证明到乡财政所,要求将其名下所有的粮食补贴面积划转到其妻子罗某甲名下。2015年初,刘某乙召开**村村干部会议并提议,将分摊虚增在罗某甲名下的部分粮食补贴面积划转到他儿媳曾某甲下,其他村干部分摊虚增面积不变,得到了其他村干部的同意。随后,刘某乙将此事告诉了刘某甲,刘某甲表示同意。实际上,虚增在曾某甲下的粮食补贴资金全部被刘某乙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因上级调查、群众举报等原因,刘某甲和**村村干部担心虚报骗取粮食补贴资金的事情被发现,从2014年至2019年共退缴了38070元骗取的粮食补贴资金到**村村集体账上,其中刘某甲个人退缴了5600元。

(二)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刘某甲利用担任**乡人武部长分管规划国土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截留收入不上账的手段,侵吞**乡政府建房罚金收入20000元。

1、2018年7月,刘某甲妻子的姑父、**乡**村委会***村村民黄某甲在已经打好墙基的情况下找刘某甲办理建房手续,刘某甲答应了并要求黄某甲交1万元建房押金到乡政府。2018年7月9日,黄某甲的儿子黄某乙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钱给刘某甲缴纳建房押金,刘某甲收到黄某甲的1万元建房押金后,并没有按规定到乡政府办公室开票缴到**乡政府账上,而是私自截留了下来归自已使用。然后,刘某甲利用自已分管规划国土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黄某甲违反了未批先建和“一户一宅”规定,建房押金应转为建房罚金及**乡政府未收到黄某甲1万元建房罚金的情况下,违规在黄某甲的《吉安市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表》上签字同意上报办理建房手续。同时隐瞒自已已收到黄某甲1万元建房押金的事实,以黄某甲是其亲戚为由,要求办公室工作人员不要收取黄某甲1万元建房押金并为黄某甲《吉安市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表》盖上**乡政府公章,导致黄某甲违规办理到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之后,刘某甲将收到的黄某甲1万元建房押金全部用于其个人和家庭开支。

2、2019年1月,**乡**村委会**村村民黄某丙通过刘某甲儿媳的父亲跟刘某甲打招呼,在未缴纳1万元建房押金的情况下办到了《乡村建房规划许可证》。拿到规划许可证后,黄某丙发现批准的占地面积只有90平方米,而他计划建设面积110平方米左右。于是,他又找到刘某甲,明确告诉刘某甲他肯定要建110多平方米,并向刘某甲提出他现在交1万元建房押金到乡政府,这1万元建房押金他不要了,让乡政府直接罚没作为收入,刘某甲答应了。随后,黄某丙交给了刘某甲1万元建房押金。收到黄某丙的1万元建房押金后,刘某甲没有按规定到乡政府办公室开票缴到**乡政府账上,而是私自截留了下来全部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受贿的犯罪事实

(一)2011年至2019年期间,刘某甲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负责**村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及担任**乡政府副乡长、人武部长分管新型城镇化建设、小城镇建设及规划国土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各工程项目承包人财物76400元。

1、2011年1月,为感谢刘某甲在结算**乡**村安全饮水工程工程款中的关照,项目承包人肖某甲在**乡经管站对面街上送给刘某甲现金5000元。

2、2013年9月和2014年春节前,为请刘某甲在**乡**镇临街房屋立面改造项目中提供关照和帮忙尽快结算工程款,项目承包人罗某乙在刘某甲家中和办公室分别送给刘某甲一条价值500元的香烟和10000元现金。

3、2014年初和2016年9月,为请刘某甲帮忙尽快结算**乡**村委会**村“增减挂钩”项目工程款,项目承包人、**村村长王某甲在办公室分别送给刘某甲1000元现金,共2000元。

4、2016年9月,为感谢刘某甲在**乡**村“增减挂钩”工程项目中的关照,项目承包人、时任**村村党支部书记王某乙和村委会主任王某丙在吉水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院内送给刘某甲现金2000元;

5、2016年9月,为请刘某甲一同去吉水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协调开具税票事宜,王某乙和王某甲在刘某甲车上送给刘某甲现金400元,作为刘某甲用车油费。

6、2017年春节前,为感谢刘某甲帮忙承接到了**乡**村委会爱心家园工程和2016年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时任**乡**村委会主任李某甲在**乡街上一家饭店送给刘某甲6000元现金。

7、2018年春节前,为感谢刘某甲帮忙承接到了**乡**村委会2017年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李某甲在办公室送给刘某甲2000元现金。

8、2018年6月,为感谢刘某甲在**乡**村“增减挂钩”工程项目中的关照,项目承包人、**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乙以分红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刘某甲15000元钱。

9、2018年8月,为感谢刘某甲帮忙承接到了**乡**镇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实施人、**社区党支部书记王某乙在**乡派出所对面的街上送给刘某甲1500元现金。

10、2018年下半年,为感谢刘某甲帮忙承接到了**乡**村委会***水库整治工程和**乡中学围墙外粉刷、地面砖铺贴工程及在工程中的关照,项目承包人罗某丙在**乡**街上送给刘某甲20000元现金。

11、2019年春节前,为感谢刘某甲帮忙承接到了**乡派出所至**乡中学段道路硬化和建排水沟工程及在工程中的关照,项目承包人罗某丙在**乡**街上送给刘某甲2000元现金。

12、2019年春节前,为感谢刘某甲帮忙承接到了**乡**村委***自然村路灯安装工程及在工程中的关照,项目承包人罗某丙、肖某乙以分红名义在办公室送给刘某甲5000元现金。

13、2019年8月,为感谢刘某甲帮忙承接到了**乡**村委会**村小组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李某甲以分红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刘某甲5000元钱。

(二)2012年至2018年期间,刘某甲利用担任**乡政府副乡长、人武部长分管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报农户及其关系人财物34840元。

1、2012年9月和2013年下半年,为请刘某甲帮忙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及感谢刘某甲帮忙申报到了1.25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乡**村委会***自然村村民罗某丁在办公室分别送给刘某甲价值740元香烟和3000元现金。

2、2013年2月,为感谢刘某甲帮**乡**村委会**自然村村民李某乙、李某丙各申报了1.25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任**村委会主任李某甲在其家中送给刘某甲3000元现金。

3、2014年5月,为感谢刘某甲帮忙申报到了1.25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乡**村委会**自然村村民罗某戊在办公室送给刘某甲2000元现金。

4、2014年5月,为感谢刘某甲帮其儿子王某丁申报到了1.25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乡**村委会**自然村村长王某甲在办公室送给刘某甲1000元现金。

5、2014年上半年,为感谢刘某甲帮**乡**村委会现任主任肖某乙申报到了1.25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刘某甲妻弟罗某丙在**乡**街上送给刘某甲3000元现金。

6、2014年11月,为感谢刘某甲帮其丈夫罗某己申报到了1.35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乡**村委会**自然村村村民胡某甲在办公室送给刘某甲2000元现金。

7、2015年4月,为感谢刘某甲帮**乡**村委会**自然村村民刘某辛申报了1.35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任**村委会主任李某甲在**街上刘某甲妻子罗某甲饭店里送给刘某甲4000元现金。

8、2015年上半年,为感谢刘某甲帮其父亲曾某乙申报到了1.35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乡**村委会**自然村村民曾某丙在**村刘某甲家中送刘某甲1600元现金。

9、2015年6月,为感谢刘某甲帮**乡**村委会**自然村村民刘某壬申报了1.35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任**村委会主任李某甲在两人朋友孙某某开的卫浴店(县城***饭店附近)送给刘某甲3500元现金。

10、2016年3月,为感谢刘某甲帮其丈夫王某戊及黄某丁本人各申报到了1.15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乡**村委会***自然村村民周某某、黄某丁在办公室各送给刘某甲1000元现金,共2000元。

11、2017年上半年,为感谢刘某甲帮**乡**村委会会计刘某癸妻子罗某庚申报到了1.15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村原支部书记黄某戊在办公室送给刘某甲4000元现金。

12、2017年8月,为感谢刘某甲帮其侄子刘某子申报了1.15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乡**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丑在县城时代商贸城小区万里大道出口处送给刘某甲2000元现金。

13、2018年1月,为感谢刘某甲帮其二伯戴某甲申报了2.2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乡**村委会**自然村村民戴某乙在办公室送给刘某甲3000元现金。

(三)2014年至2019年期间,刘某甲利用担任**乡政府副乡长、人武部长分管规划国土负责农户建房办证审批及建房押金收取退还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建房农户及其关系人财物36640元。

1、2014年6月,为感谢刘某甲帮**乡**村委会**自然村建房农户王某己减免5000元建房押金,**村委会**自然村村长王某甲在办公室送给刘某甲1000元现金。

2、2015年上半年,为感谢刘某甲帮其妻弟媳刘某壬办理了两张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乡**村委会**自然村村民刘某寅在**街上刘某甲妻子罗某甲饭店里送给刘某甲1000元现金。

3、2017年上半年,为感谢刘某甲帮**乡**村委会**自然村建房农户刘某卯退还了5000元建房押金,刘某甲妻弟罗某丙在**乡**街上送给刘某甲2000元现金。

4、2017年12月,为请刘某甲帮忙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减免1万元建房押金和感谢刘某甲帮忙,**乡**村委会**自然村村民皮某某在**乡**街上分两次送给刘某甲价值640元香烟,通过微信转账送给刘某甲5000元钱。

5、2018年3月份,为请刘某甲帮忙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乡**村委会***自然村村民罗某辛在办公室送给刘某甲2000元现金。

6、2018年3月份,为请刘某甲帮忙补办建房手续,**乡**村委会**自然村村民罗某壬、罗某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各送了1万元钱给刘某甲。

7、2018年11月,为感谢刘某甲帮**乡**村委会**自然村建房农户胡某乙退还了1万元建房押金,**乡**村委会主任彭某某在办公室送给刘某甲1000元现金。

8、2019年春节前,为感谢刘某甲帮**乡**村委会建房农户曾某丁、曾某戊、戴某丁、曾某已退还了建房押金,让刘某甲妻弟罗某丙收回了在外所欠砖钱,罗某丙在**乡**街上送给刘某甲3000元现金。

9、2019年5月,为感谢刘某甲帮**乡**村委会村民王某庚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并减免了1万元建房押金,**村委会主任王某辛在办公室送给刘某甲1000元现金。

(四)2017年,刘某甲利用担任**乡人武部长分管征兵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应征青年家属财物4100元。

2017年8月,为请刘某甲帮其儿子刘某辰顺利应征入伍,**乡**村委***自然村村民刘某巳在**乡**村村道旁送给刘某甲价值600元香烟和3500元现金。在刘某甲的帮忙下,2018年9月,刘某辰顺利应征入伍。

案发后,刘某甲于2019年10月8日主动到吉水县监察委员会投案,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1日,在吉水县监察委员会主动上交违法犯罪所得192941.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153504.15元;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19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稂勇智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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