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二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段**号,租住南京市栖霞区**村**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邵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后至本市汇龙镇**园**路**号启东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虚构工作单位、月收入人民币10000元等身份背景,以人民币182800元价格购买广本雅阁豪华版黑色轿车1辆,同时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获取广汽**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分期付款24期,月供人民币4373.41元)。由刘某乙支付该车首付款人民币86100元,刘某乙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7700元用于支付该车保险费。后被告人刘某甲以需先提车至外地上牌、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为由,骗取该车钥匙及相关手续。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将车开走后交由邵某某,后邵某某将车转卖给他人。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从邵某某处获得银行转账人民币350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仅还款前3 期共计人民币13120.23元即切断与贷款公司、销售公司联系。至2019年10月18日,刘某甲尚有本金人民币88006.2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0315.08元未归还。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广汽**金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消费融资合作协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相关银行流水、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经办人赵某某、林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达华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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