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36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浙A8L****重型厢式货车,在萧山区**镇**集团厂区内由北往南倒车过程中撞倒行人宋某甲并碾压,致使宋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案发后,刘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刘某甲如实供述相关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非道路交通事故移交表、暂扣违法(事故)车辆移交单、酒精呼气检测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事故初步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接警单详情、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项某甲、项某乙、宋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5、现场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过失行为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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