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害人张某某,男,48岁(已死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1 时许,在丰县赵庄镇段堤口工业区厂房内,被害人张某某在接电装灯的过程中,因携带的梯子短无法使用,采取站在升高的叉车双叉上的方式进行接电线。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害人张某某的要求下,操作叉车进行配合,被告人刘某甲因疏忽大意在开动叉车时没有提醒被害人张某某,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在叉车上站立不稳,坠落地面伤到头部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薇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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