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方、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一辆“四不像”改装车辆在齐河县**镇**号楼**路上倒车,因车辆无后视镜且车后斗遮挡视线,刘某甲未能确定车辆后方是否有人,将路过其车辆后方的被害人刘某乙碾压致死。经鉴定,刘某乙系因颅脑严重开放性损伤而死亡。到案后,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齐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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