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1962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0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现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乡**村**楼**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1月2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11月3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经依法批准,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3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甲刘建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牌照为豫R****9的罐车停靠在梁子湖区东沟镇太白港**轮胎修理门店维护,在修理工人刘某乙(男,殁年61岁)对车辆进行维护的过程中,因刘某甲疏忽大意操作不当,罐车发生位移,碾压刘某乙,致刘某乙当场死亡。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建民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豫R****9机动车行驶证、刘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焦某某、刘某丙、黄某某、张某某、卫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建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将车辆停靠在修理门店交由工作人员进行维护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过失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辉映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乡**村**楼**号。联系方式1869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