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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过失致人重伤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性别:**,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0********,**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沛县**镇**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5288号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三厂焊装车间内,使用高压气管吹扫叉车灰尘时,因疏忽大意不慎用高压气管冲击到被害人杨某某肛门处,导致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直肠全层破裂并发弥漫性腹膜炎,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人民币约6.5万元。

2020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0日16时许其在本区安亭镇曹安公路5288号车间内工作时,看到刘某甲在用高压气管吹灰尘,其路过刘身边准备开走叉车时突然感到下身疼痛并倒地,后被同事送至医院治疗的情况。

3. 证人耿某某、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电话记录,证实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杨某某在本区安亭镇曹安公路5288号车间内工作时,因刘某甲控制高压气管不当,不慎冲击到杨肛门附近,导致杨受伤倒地,后由其工友薛某某送杨至医院治疗的情况。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鉴定情况。

5. 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截图、协议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为被害人杨某某支付部分医疗、生活费用等的情况。

6. 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页,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7.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疏忽大意至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甲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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