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二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镇**社区**街**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9年9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浏阳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经初步审查,于2019年12月2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份的一天,刘某丁(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冰毒。经双方联系后,2014年8月20日刘某甲将账号为62170033200********、户名为林某某的账户提供给刘某丁,刘某丁于当日在邵阳市**区**路的建设银行现金存入25万元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便携带装有毒品的行李箱坐大巴车从广东省广州市往湖南省长沙市方向出发,在广州到长沙的高速公路耒阳服务区,刘某甲下车电话联系何某某(另案处理)要其开车送他到长沙市。何某某便联系廖某某(另案处理),随后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D****的本田车和何某某一同在耒阳服务区接到了被告人刘某甲,在耒阳服务区刘某甲将装有毒品的行李箱放入廖某某车子的后备箱内,之后三人往长沙行驶。廖某某驾车在长沙雨花区收费站下高速,下高速后不久,刘某甲联系刘某丁将其接走。刘某丁开车将刘某甲带到长沙市芙蓉区西农村唐某某(已判决)自建房屋里,在房里刘某甲从行李箱取出18公斤毒品冰毒交付给刘某丁,刘某丁将此18公斤毒品冰毒存放该房间里的保险柜里,另,刘某丁还从刘某甲的行李箱里取出2公斤冰毒随身携带回其租住的长沙市**家园**栋**房间。随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刘某丁的车离开。因觉察刘某丁被公安机关查获,刘某甲逃窜到深圳。
2014年8月21日刘某丁被抓获,公安干警依法对刘某丁及其租住的长沙市**家园**栋**房间和唐文贵自建房内的保险柜进行搜查。从刘某丁身上及其租住的长沙市**家园**栋**房查扣的疑似麻古物品245.6克和疑似冰毒物品3906.3克。经检测,扣押的疑似麻古物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冰毒物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8%。从唐某某自建房内的保险柜查扣的疑似麻古物品74.4克和疑似冰毒物品14039.3克。经检测,扣押的疑似麻古物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冰毒物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1%。
2019年9月27日,深圳市公安干警在深圳市坪山区复兴新村岗亭门口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毒品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收发短信截屏、涉案人员刘某丁判决书、称量笔录等书证;3.证人刘某丁、唐某某、何某某、廖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测及含量鉴定意见;6.现场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7.讯问被告人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运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成辉 邓磊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5册、讯问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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