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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逃税罪)(公开版)_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住繁峙县**楼**。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9日,刘某甲被本院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向五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逃税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0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6月15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7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以繁峙县繁城镇兴隆**酒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某甲,以下简称兴隆**酒店)名义,以3100万的竞买价在繁峙县政府土地拍卖中取得位于繁城镇西城街的2013-1号地块,总面积10693.53平方米,其中出让面积9749.62平方米,出让宗地用途:商服用地。

2014年3月13日兴隆**酒店取得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繁峙县【2014】建批字第2014003号,土地用途:住宿餐饮用地,土地出让年限40年。

后刘某甲雇佣工队在该地块上以兴隆**酒店的名义,建设开发“商业办公综合楼”(“兴隆公寓”),并进行出售,出售收入不在兴隆**酒店记账,另外设置其它账薄资料,将售房收入打入个人银行卡,由刘某甲控制。2013年到2017年期间,刘某甲未对出售兴隆公寓的收入进行纳税申报。

2018年9月18日,繁峙县税务局补征兴隆**酒店2014年-2017年房产税13077.51元,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包括兴隆公寓)175493.12元。

2019年3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决定对刘某甲的繁峙县繁城镇兴隆**酒店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19年3月21日委托忻州市公安局向刘某甲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刘某甲签收。

2019年8月7日,忻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兴隆大酒店作出忻税稽罚告(2019)1000012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委托忻州市公安局送达。2019年8月23日,刘某甲以要求相关机关为其作出解释为由拒绝签收,看守所干警将文书带出监室交给送达人员带回。

2019年9月10日,忻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忻税稽处【2019】10000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兴隆**酒店2012年至2017年兴隆公寓项目共取得销售收入146750305元,未申报缴纳营业税3853795.85元;未申报缴纳增值税3317827.97元;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4402509.15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73375.15元;未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358581.21元,教育附加215148.72元,地方教育附加143432.48元,合计12364670.53元。限其在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繁峙县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

同日,忻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忻税稽罚【2019】10000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兴隆**酒店上述少缴的增值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处以50%的罚款,共计6003044.90元。限其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繁峙县税务局将上述罚款缴纳入库。

2019年9月20日,忻州市公安局接受税务局委托向刘某甲送达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甲声称看不懂,拒绝接收签字,看守所干警将两份文书带出监室交给忻州市公安局送达人员带回。

以上三份刘某甲拒绝签收的税务文书,公安人员带回后转交税务局工作人员。

经忻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定,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兴隆**酒店实际申报缴纳税款1734024.40元,本次查补少缴税款为12364670.53元,少缴税款比例为98.26%。

2019年11月6日,忻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兴隆**酒店的会计郝某某邮寄送达了用于强制执行的催告书。

2020年3月3日,忻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将案件移送忻州市公安局。

2020年3月4日,忻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忻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移送的兴隆**酒店逃税案立案侦查。

2020年5月7日、5月8日两天,刘某甲之子刘某丙筹款安排会计缴纳了忻税稽处【2019】10000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忻税稽罚【2019】10000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纳税义务,共缴纳32808166.42元,其中税款12364670.58元,滞纳金8437406.04元,罚款6003044.90元,罚款加罚600304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取得销售不动产收入后,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在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监禁期间,拒不接收税务机关下达的追缴通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虹丽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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